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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

原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瀚霖醫藥用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藥品,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63,320元,原告依約送藥品與被告後,被告因財務困難而未給付貨款,期間雖辦理部分藥品退貨,然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55,128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催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12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運單2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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