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41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貝得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4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等貨物,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