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42號原 告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BKH-157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車站前北側市○○道○○道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東昇所駕車號110-E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致該車受損,原告經入廠檢修支付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又檢修期間為3日,檢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為1,486元,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12,5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撞到被告,當時人車很多,是原告要迴轉碰到被告,當時因被告有事情就先走了。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又被告只是車下方碰到原告的車子,原告把車子所有的傷痕,都算到被告身上,並不合理。對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料沒有意見。又警察筆錄、錄音及叫被告按完手印以後才給被告看照片,伊有說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97年5月16日14時30分行經臺北市 大車站前北側市○○道○○道前,撞及原告所有由蔡東昇駕駛之系爭營小客,造成系爭營小客車左側受損,被告嗣後未待警察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8,100元 ,並修理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影本、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復費用及減少工作之損失計12,558元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兩造爭執分敘如下:(一)被告雖辯稱係蔡東昇駕駛欲系爭營小客欲左向迴轉而擦撞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蔡東昇報警,被告肇事後並未留下處置,僅向蔡東昇稱趕著作生意即騎車離開,致前來處理員警僅得依原告停車位置及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只能於事後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而本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停車位置,亦無從認定該車當時係欲左向迴轉。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該車欲左轉而擦撞被告系爭機車云云,尚無可取。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將系爭營小客所有擦撞痕都算在被告身上不合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檢視損害情形後,記載系爭營小客車有左側兩車門擦痕、左前、左後葉子板左側照後鏡擦痕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資佐證,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足證,本件參照上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營小客上開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原告所有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茲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分述如下: ⑴修理費用:查,原告計支出8,1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有 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僱用蔡東昇從事計程車業,系爭營小客以3日修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可參,又臺 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原告所提出而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1份可憑,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 4,458元亦屬正當。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