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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1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516號

原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嘉美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係主債務人,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6之1號,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00之1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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