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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辰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鑄鋁固定門等物品,尚積欠原告價金新臺幣43,050元到期未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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