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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原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與其簽立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133巷4弄14號1樓「天利小館」,委託出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委託期限至96年6月30日止,完成委託之報酬為頂讓價格8%。原告於簽約後,即著手進行委託事項,並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嗣於尋得買主後,竟發現被告已將店面頂讓予第三者,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3、2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其酬勞5倍之違約金,爰先請求酬勞3倍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餐廳經營不善,陸續向店內廚師甲○○借款210,000元,因甲○○一直向其催討,且原告仲介遲無下文,故將店面過戶予甲○○經營令其安心,但其與甲○○約定如原告尋得買主,甲○○需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其已將該情告知原告,其並無違約意圖,亦未因此得利,無需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委託原告仲介頂讓「天利小館」經營權,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96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嗣延期至同年6月30日止,委託頂讓價格原為680,000元,嗣變更為380,000元。又被告因積欠店內廚師甲○○借款,為提供甲○○保障,於96年5月30日將店內經營權移轉予甲○○,並辦理變更登記,且由甲○○繼續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委託合約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仲介期間,違約將店面頂讓第三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3條、第21條約定,應賠償原定酬勞3倍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者,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予甲○○,是否構成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委託期間限完成仲介交易前,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擔保、設質、設定、抵押、變賣、贈予第三者。」第21條約定:「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若未依本契約履行,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本契約酬勞5倍之違約金。」經查,被告為擔保對甲○○之欠款,業於96年5月30日將系爭店面頂讓予甲○○經營,並已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及證人甲○○固一致表示:若原告尋得系爭店面之買主,願配合辦理頂讓手續,並無違約意圖等語。惟查,被告於受託期間,曾尋得有意頂讓系爭店面之買方陳宛辰,惟因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受讓系爭店面之人為其店內廚師甲○○,原告為確認系爭店面之經營權歸屬及保護買方權益,耽擱簽約時程,造成買方陳宛辰轉而要求原告洽買其他店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訂金收款確認單為證,是縱被告無違約意圖,然前開所為,確已造成原告仲介買賣契約之機會流失,其違約之情節,至屬顯然。

㈡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完成委託報酬為頂讓價格8%,亦即苟本件委託合約順利完成,原告實際上所能獲取之報酬為頂讓價格8%,且依原告所述,系爭店面之買方陳宛辰嗣後仍要求原告為其仲介其他店面,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委託案件,造成商譽或客戶信賴度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原定報酬3倍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委託合約原定報酬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0,400元(380,000×8%)。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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