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73號
- 原告
-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富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673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將其所有之汽車交付原告定期保養,費用共新臺幣10,817元,詎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簽認單、維修車歷、保養交修單明細一覽表在卷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