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大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許詠宇
- 被告
- 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大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石啟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大霆設計│石啟明│台灣中小企│96年3月11日 │75,000元 │AS0000000 │
│工程有限│ │業銀行建成│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15元
合 計 1,315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