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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尊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遊覽車5輛,預定將於同月29日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旅遊,雙方約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司機小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共計7,000元、及停車費500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原告已依約提供遊覽車完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原法定代理人邱文志已於94年3月31日,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外人林金柳,邱文志不得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系爭租賃合約係原告與邱文志所簽訂,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就上開金額,應向邱文志請求始為正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遊覽車5輛,預定於同月29日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旅遊,雙方約定車資為50,000元,另司機小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共計7,000元、及停車費500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原告已依約提供遊覽車完畢,尚積欠57,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訂車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欠款金額雖未爭執,惟辯稱原法定代理人邱文志於94年3月31日與林金柳簽訂公司經營讓渡契約書,將被告公司營業權讓渡予林金柳,惟暫不辦理公司過戶及股東變更事宜,邱文志已不得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故邱文志冒用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本件契約,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即邱文志)將皇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即林金柳)承受。」,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上該通運公司暫不辦理過戶及股東變更事項.... 」,有上開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但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24日始變更為現任董事甲○○,在此之前仍登記為邱文志,有原告96年12月12日、97年3月27日申請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文志與林金柳在94年3月31日縱有如上之經營業讓渡契約書,但登記之董事既仍為邱文志而未變更,嗣後邱文志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定遊覽車契約,被告自不得以邱文志非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等情,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向邱文志請求,其無庸負清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遊覽車訂車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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