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尊通運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遊覽車 5輛,預定將於同月29日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旅遊,雙方約定 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司機小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共計7,000元、及停車費500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原告已依約提供遊覽車完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稱:原法定代理人邱文志已於94年3月31日,將被告 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外人林金柳,邱文志不得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系爭租賃合約係原告與邱文志所簽訂,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就上開金額,應向邱文志請求始為正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遊覽車5輛,預定於同月29日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旅遊,雙方約定車資為50,000元,另司機小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共計7,000元、及停車費500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原告已依約提供遊覽車完畢,尚積欠57,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訂車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欠款金額雖未爭執,惟辯稱原法定代理人邱文志於94年3月31日與林金柳簽訂公司經營讓渡契約 書,將被告公司營業權讓渡予林金柳,惟暫不辦理公司過戶及股東變更事宜,邱文志已不得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故邱文志冒用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本件契約,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 即邱文志)將皇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乙方(即林金柳)承受。」,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上該通運公司 暫不辦理過戶及股東變更事項.... 」,有上開公司經營 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但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24日始變更為現任董事甲○○,在此之前仍登記為邱文志,有原告96年12月12日、97年3月27日申請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文志與林金柳在94年3月31日縱有如上之經營業讓渡契約書, 但登記之董事既仍為邱文志而未變更,嗣後邱文志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定遊覽車契約,被告自不得以邱文志非法定代理人,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等情,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向邱文志請求,其無庸負清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遊覽車訂車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