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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告
有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街」及「三峽白雞山莊」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浦城街」新台幣(下同)208,500元,「白雞山莊」為98,000元,嗣追加浦城街工程款64,100元,總工程款合計370,600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6日完工,惟被告僅給付160,000元,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600 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兩造未約定原告應於96年10月24日完工;陽台木板漆等未施作,係應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按比例扣款;系爭工程並無瑕庛,現場亦無火災發生;冷氣品牌變更及增加7,000元,係經被告同意。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6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遲卻至96年11月6日始完工,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浦城街之工程,原告尚有陽台木板保護漆、假樑、庭園吊燈、灑水配管等項目未施作;已施作工程亦有陽台鍛鑄欄杆寬度不足、白鐵規格不符、冷氣品牌不符等瑕疵,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另原告因監工不周,造成工地現場發生火災,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已逾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且系爭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白雞山莊兩造並未達成承攬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浦城街裝修工程,遲至96年11月6日完工,造成反訴原告每月須支出21,000元租金之損害;且迄今尚有陽台木板保護漆、假樑、陽台庭園吊燈、灑水配管等未施做;並有陽台鍛鑄欄杆寬度不足,底部白鐵減料、水龍頭施作不符約定、水管電線及插座暴露在外、天花板油漆顏色不一等瑕疵;且有陽台未鋪塑膠板防水板,以螺帽固定該塑膠板而留有縫隙,將使水滴流向下方陽台木板之錯誤設計;又故意導致施工現場失火,致反訴原告部分家具遭燒毀,房間燒黑,經反訴原告限期補正而不補正,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184條,求命判決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亦無瑕疵,而工程未施作部分,係應反訴原告要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浦城街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208,500元,被告已支付16萬元。

(二)浦城街工程中陽台木板保護漆、假樑、陽台庭園吊燈、灑水配管未施作。

四、兩造爭執點:

1、原告有無逾期完工?

2、浦城街工程有無瑕疵?施工現場是否曾發生火災?

3、浦城街工程有無合意追加?

4、「白雞山莊」有無承攬合意?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於96年10月24日完工,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而原告自96年10月16日承攬,至96年11月6日完工,施工期間約20日,尚難認有何延滯;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浦城街之陽台木板漆、假樑、陽台吊燈、灑水配管未施作,係被告要求等情,並不爭執,則辯稱部分工程未施作,工程未完工云云,即無可取。

(二)浦城街工程有無瑕疵?施工現場是否曾發生火災?

1、工程有無瑕疵?

⑴欄杆鍛鑄:查浦城街工程除報價單外,並無施工設計圖說,其如何施作應係憑原告之專業判斷,使用材質規定為何,雖未載明於96年10月16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兩造係以96年6月26日報價單之規格(見本院卷第68頁),作為施工依據,並不爭執,則原告施工規定是否符合約定,自應以96年6月26日之報價單所載規格為準據。系爭工程鍛鑄欄杆之規格為385×100(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欄杆長度385公分,門檻至鍛鑄欄杆之距離為100公分,而實際施作之距離為82公分,欄杆以外花架台寬度為34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辯稱鍛鑄欄杆寬度不足,即屬有據。

⑵底部白鐵:陽台底部白鐵實際施作之寬度約50公分,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兩造約定之底部白鐵規格為385×40(見本院卷第68頁),即寬40公分,被告辯稱底部白鐵不足,並無可取。

⑶陽台水龍頭:系爭陽台洗衣機處設有一個水龍頭(見本院卷第93頁),,而洗衣機水龍頭應否具有雙向功能,被告並未舉證,所辯水龍頭不符約定,為無可取。

⑷冷氣機品牌:兩造約定之冷氣品牌為東元分離冷氣機,實際安裝之品牌為日立(見本院卷第93頁)。

⑸水電配管電線插座並未暴露在外,陽台木板未腐朽;室內冷氣排水管接觸之牆面處油漆浮出(見本院卷第93頁)。

2、施工現場有無發生火災: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致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2-43頁),不能證明係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現場遺留之灰燼,是否因失火造成,亦非無疑,故辯稱系爭工地現場發生火災云云,並無可取。

(三)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如有,其工程款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浦城街追加工程款為64,1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該報價單報價日期為96年11月6日,且係原告單方面製作,難認係兩造事前之合意;而被告對於報價單所列項目,除鍛鑄鐵門外,否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主張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除鍛鑄鐵門外,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鐵門單價過高,惟未能提出合理之鐵門價格,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鐵門工程款24,000元,非無可取;至於原告擅自變更冷氣品牌,其因此增加之費用,並非追加款。

(四)白雞山莊有無承攬之合意?被告自認將白雞山莊鑰匙交付原告前往估價,且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如卷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上所載之油漆工程,則倘兩造無施工之合意,被告於原告估價後,即應取回房屋鑰匙,始符常理,其未取回鑰匙,並由原告於屋內施作油漆工程,即難認兩造之間對於白雞山莊工程無承攬之合意,是被告以未於報價單上簽名,辯稱無承攬合意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已經完工,堪予認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6,000(扣除其未施作項目,即陽台木板保護漆8,000元、假樑3,000元、陽台庭園吊燈5,000元、灑水配管4,5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鍛鑄鐵門,工程款為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未逾期完工,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增加之租金支出,即屬無據;又系爭工程雖有鍛鑄欄杆寬度不足18公分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並不能證明鍛鑄欄杆寬度不足,受有何損害,且其自認因設計不符,要求加裝花台(見本院卷第94頁),故寬度不足,尚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害;而牆面油漆浮出之瑕疵,本院參考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油漆修補費用,認反訴原告確受有5,000元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並非無據;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反訴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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