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5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所標得之工程中之鑽孔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工,施工地點位於基隆市○○街4號,雙方約定依鑽孔數量於每期 完工時,請領工程款,該項工程經原告陸續於⑴第1期於95 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6日完工,應請領工程款為新台幣( 以下同)62,795元,⑵第2期於95年2月7日起至95年2月25日完工,應請領工程款為98,350元,⑶第3期95年3月2日起至 95年3月20日完工,應請領工程款為40,205元,以上合計為 201,350元,詎經原告於每期工程完工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時,被告均一再拖延,進而更避不見面,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工資明細表4件及請款單18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