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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之3
被告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時承攬被告之大都市建設內湖廠辦(M51)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款款為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上揭工程原告業於96年1月23日已完工,且經被告測試完成,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該工程業已視為完全驗收無訛,詎被告迄今仍績欠原告工程款451,502元。又被告於95年11月2日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計7,665元亦迄未給付。另被告於工程期間,向原告訂購繼電器貨款為10,399元,亦迄未給付,迭經原告一再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確認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信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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