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朝春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原住高雄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亞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伯公司,另行裁定駁回)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調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375元,上開工程業已於民國85年5月8日完工,除被告亞伯公司交付原告1張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經兌現外,餘款485,375元未獲給付,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代表被告亞伯公司出面交易之被告甲○○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上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亞伯公司,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顯非被告甲○○其人,所提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