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昇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街44巷3號1樓及地下1樓、台北縣三重市○○○路111號9樓之3、苗栗縣竹南鎮市341巷12號1、2、3樓三處工地之木地板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尚有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00元、15,500元及99,000元未為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395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依「大圓設計有限公司廠商承攬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完工驗收時,由本公司(即被告)協助業主提供工程品質驗收單,本工程之承攬廠商應於規定日期按工程品質驗收單內容進行修復工程,經業主驗收無異議後核放本工程驗收款。」;第10條約定:「凡因承攬廠商因素未能如期交付完成商品,承攬廠商得每日賠償本公司承包總工程款5%之工程進度損失」。原告完工後,須現場工務主任簽收才可請款,但原告並無簽收的驗收單,且致被告亦因延誤而受有損失,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此有大圓設計有限公司廠商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顯見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款,應由承攬廠商之原告於規定日期按工程品質驗收單內容進行修復工程,經業主驗收無異議後始核放工程款。雖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最後均有驗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主張,自無足採。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既未合於上開合約書關於驗收後始核放工程款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