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原 告 永盛實業社即吳永基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間承包被告公司南港停車 場屋頂加蓋及辦公室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詎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其餘31萬元均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之工程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確實尚積欠原告31萬元之工程款,惟原告所使用之材料均係非新品,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故拆除,原告於拆除系爭工程後,將拆卸下來之材料取走,前揭材料費用,主張應予扣除,互相抵銷後,其已不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31萬元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用材料非新品及材料部分主張抵銷等情,本院審酌如下: (一)材料非新品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非新品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7年12月10日收狀之原告「民事答辯狀」),然查兩造約定之報價訂購合約書中對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品質並未約定,此時原告僅需交付中等品質之材料並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即可,況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工程品質如何未達中等品質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且兩造前揭合約書中,對於縱有未達工程品質之情事,並未約定其法律效果為何,是被告逕以主張以剩餘為給付之工程款以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二)系爭拆卸後之工程材料部分: 被告另以原告將拆卸下系爭工程材料帶走,主張以工程材料與工程款為六、四比,因此主張抵銷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帶走工程材料一節,並不否認,惟被告主張工程材料與工程款為六、四比一節,未見其舉證以明之;更未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對此有特別約定,況被告公司於原告原申報系爭工程總價為63萬9030元時,另以「本公司同意依510,000元含稅承包」等語加註於說明欄中,並加 蓋該公司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公司未特別將材料金額及工程金額分別標示,益徵系爭工程款總價之並未有材料比例之約定自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材料與工程款為六、四比一節,難以採信,其逕以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亦非有據。 三、縱上,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31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