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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李田富即易修成工程行
被告
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廠商,承包被告10處工地之房屋修繕工程均已完工,屋主已將工程款付清予被告,依工程慣例,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客戶趙大方未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6元及收垃圾、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5,500元、客戶許舜斌未請款金額為185,385元及收垃圾、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4,500元、客戶李衡衍未請款金額為2,400元、客戶黃建彰未請款金額為31,904元、客戶曾憲郎未請款金額為5,714元、客戶陳正憲未請款金額為10,507元、客戶黃淑美未請款金額為95,238元、客戶洪雅亭收垃圾2,500元、客戶李靜宜未請款金額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委託之承攬工程,其各案之工程款,除客戶黃淑美之案件其工程款95,238元因原告未按約定開具發票請款,被告無法付款外,其餘之各裝修工程案,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所提之證據諸如施工金額明細、工程預算書、發包工程估價單、報價與施工模式表均原告製作全無被告署名,屬原告臨訟為之,非雙方已達成契約合意。依照公司流程,會請原告先估價,確認可以,施工完成後再開立發票給原告,會將施工請款明細表傳真給原告請其確認,如果原告覺得不對會討論,沒有錯誤再開發票,所以如有開立發票,表示工程已經完工,且金額已經確認請領了,本件已經有開立發票,所以已經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客戶趙大方、許舜斌、曾憲郎、黃建彰、陳正憲、黃淑美、李衡衍、李靜宜、洪雅亭等工程。

㈡被告就客戶趙大方之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2,823元(未含稅)、就客戶許舜斌之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2,355元(未含稅)、就客戶曾憲郎之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6,956 元(未含稅)、就客戶黃建彰之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未含稅)、就客戶陳正憲之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350元(未含稅)、就客戶李衡衍之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87,600元(未含稅)。

㈢被告就客戶黃淑美之工程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95,2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工程款、收垃圾費用、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費用未給付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發包工程估價單、施工費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戶黃淑美之工程款95,23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戶趙大方收垃圾費用2,500元、支授工班系統櫃收尾3,000元,合計5,500元;客戶許舜斌收垃圾費用3,000元、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1,000元,合計4,000元;客戶洪雅亭收垃圾費用2,500元等部分,證人乙○○即被告之前受僱人到庭證稱替趙大方、許舜斌、洪雅亭收垃圾的部分,店長都有同意,因為是伊提議的,所以伊很清楚。另外工班系統櫃收尾的事情,伊也清楚,因為這也是伊建議的,店長有同意給原告錢。就是關於收垃圾及收尾的事情,伊有提議,店長都有同意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㈢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戶李靜宜之工程款15,000元部分,證人乙○○亦證述:李靜宜的案子,都是伊負責的。李靜宜是有追加2萬5千元的工程,客人有交付現金給伊,伊有交付現金給謝店長,後來店長有拿1萬元給伊,叫伊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就客戶李靜宜之工程款,被告確有15,000元尚未給付原告。

㈣再者,證人乙○○復證稱:趙大方、許舜斌、曾憲郎的案件都是伊負責的,伊知道後續有些款項沒有給付給被告。伊是6月到公司,案子是10月成交的,因為伊是新進人員,案子是店長去談的,伊只是協助進行的,伊有發現店長為了業績,成交的金額預算是不夠的,可是還是成交,店長有說他會負責的。在做預算的時候,伊發現金額不夠,所以店長會將錢拿來用。伊知道公司有欠錢沒有給原告,因為伊知道店長會將其他工程款拿來用在另外的工程中,所以給付給原告的款項就有短少。錢的部分,伊沒有經手,因為客戶的錢都是用匯款的。伊知道這幾件工程,都是為了業績,所以成交金額都低於預算,所以無法給付款項給原告。短少的錢依照以前都是由店長可能去做挪用,都是將其他工程款的錢挪用以為支付。伊記得的是店長會用公司優惠條款或是其他技巧,例如工程款是10萬元,公司可能有優惠,但是店長沒有跟客戶說,再拿優惠的部分,挪到其他工程款上,所以是帳目上挪用,至於怎麼挪用伊不清楚,這是店長一向的挪用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堪認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之情事,非屬無據。

㈤證人乙○○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固證稱不清楚等語,然而,經本院將兩造提出之額外施工需求表、工程預算書等文書當庭交付證人乙○○閱覽後,證人乙○○證稱:趙大方的額外施工需求表及裝修工程明細、曾憲郎發包工程估價單、許舜斌及趙大方的工程預算書等,伊有看過,如伊有看到這些單據的話,應該是店長也同意施作了一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本院觀之上開文書內容,其中趙大方之額外施工需求表及裝修工程明細、曾憲郎之發包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32頁),係被告提出之文書,而許舜斌、趙大方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則係原告提出之文書,二者相互比對後可知,客戶許舜斌之發包工程估價單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惟該筆款項係於96年12月間即給付予原告,有施工費用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 頁),而客戶許舜斌之工程預算書製作日期為97年1月8日,係在96年12月之後,且該工程預算書上並記載「更新版」三字,參酌證人乙○○證述伊看過的單據,店長都有同意施作,伊參與的4個工程記得都有追加工程,有些工項是客戶追加的,所以可能工項完成之後就給錢,並不用等到全部的工程完工等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許舜斌之工程預算書係在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後因有追加工程始重新製作,該工程預算書內容應屬真正,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客戶許舜斌之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款397,740元(未含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客戶許舜斌部分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85,385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客戶趙大方部分之工程,被告提出之趙大方額外施工需求表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惟與原告提出之趙大方工程預算書內容相互比較,其中額外施工需求表項次1至8,與工程預算書項次1至8相同,然工程預算書多了項次9至12,該項次9至12部分並特別載明係追加工程,參酌證人乙○○前開有關追加工程分次給付工程款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客戶趙大方之工程款金額為工程預算書所載之121,739元,應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戶趙大方之工程尚積欠之工程款28,916元,亦係有據,應予准許。

㈦就客戶曾憲郎、李衡衍、黃建彰、陳正憲部分之工程,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發包工程估價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因證人乙○○證述其並未看過此些單據,且上開單據其上既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已否認真正,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係屬真正,本院實無從採認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戶曾憲郎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5,714元、客戶李衡衍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2,400元、客戶黃建彰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31,904元、客戶陳正憲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10,507元,即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客戶趙大方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28,916元、客戶許舜斌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185,385元、客戶黃淑美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95,238元、客戶李靜宜之工程未付之工程款15,000元、客戶趙大方之工程收垃圾2,500元及技援工班系統櫃收尾3,000元、客戶許舜斌之工程收垃圾3,000元及支援工班系統櫃收尾1,000元、客戶洪雅亭之工程收垃圾2,500元,合計336,5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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