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 原告
-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接「台中縣霧峰鄉-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之大廳裝飾琺瑯板帷幕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14,716元,而原告亦於90年7月31日完工。而被告於90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6,930元、91年1月3日支付336,930元,91年11月21日再支付224, 620元,含追加工程,本件被告尚欠工程款421,932元(含應付稅金),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32元及自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交涉往來計有五次,足以證明相關材料及施工均有變更,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需追加工期,故本件未能如期完工乃工程設計變更及追加之故,是被告抗辯逾期罰款及無追加材料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於96年間交涉迄今,被告提出以150,000元結案,然原告告以損失過大無法接受,是自得請求被告秉持誠信給付本件工程款。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法為時效之抗辯,且原告所提編號7-10之所謂「追加明細」,為原告單方自行制作,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屬統包工程,不可能有追加工程問題,故原告單方主張變更使用材料追加工程款,亦與合約所載不得任意變更之規定不符,另查本件原告施工遲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工程罰款;而原告亦未依約提出工程保固書、足額發票,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何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民法第127條第7款明文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96年12月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7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均已自行承認本件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0年7月31日完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之日(96年12月3日),已經將近有六年半的時間。被告在此期間,亦曾通知原告(即92年7月1日傳予原告之傳真)請其依合約規定提出發票、請款單、保固書、切結書等辦理請款,但原告根本不聞不問,完全不予理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規定,被告在原告依約履行之前,依法本無須支付任何工程款項。而原告一直不行使其請款之權利,直至96年9月7日,才於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但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法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縱使收受其存證信函,於法仍無給付之義務。又本件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適用。本件雙方所簽合約,開宗明義即表明︰「立合約書人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茲為甲方委由乙方承建甲方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之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且合約第1條亦明訂︰「工程名稱︰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第2條又明訂︰「工程地點︰台中縣霧峰鄉」、第4條亦是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7日內開工,35日曆天內完成。」、第8條復規定︰「逾期罰款︰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本合約規定期間內完成者,如有逾越,乙方應按每逾參日以上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壹之違約金按日累積交予甲方。」第18條針對「工程保固」訂有詳細之規範。在在均可證明系爭合約確實係為完成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而訂,而雙方訂約之目的,係在完成該工程;而非單僅是「材料購買」合約,且查兩造合約內容,均一再就工程之施工細節加以規定(如第7條「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負責施工。」、第12條「工地管理」之規定、第13條「工地設施」之規定、第14條「工程趕工」之規定、第15條「驗收及接管」之規定、第25條「保護工程」之規定、第26條「施工設備」之規定)更可證明系爭合約,實際上係以工作之完成為重點,材料之供給,僅係附帶之便宜行事,絕非合約之重點。是本件系爭合約雖有材料由原告供給之約定,但其重點係在工作物(即系爭工程)之完成,仍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即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猶仍起訴向被告請求,且復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於法即屬無理,法院自然不應准其所請。
(三)退萬步言,本件 鈞院竟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因如下之理由,亦屬不應准許︰
1、原告所提編號7-10之所謂「追加明細」,均為原告單方自行制作,被告首先爰依法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仍欲主張其有追加費用,依法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原告施工所用之材料及規格,及施工大樣圖,事實上早已於訂約後提出,送業主審核通過,原告才能進行工程之施作。準此,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或改換)材料云云,對照合約條文,顯然不可能發生(如果原告所列材料不足或有不符,業主怎會審核通過?)。況且,系爭合約第36條明訂︰「甲方對本工程材料所用之規格、品質、成份、強度、等級等,應依雙方之約定,不得任意變更,工程進行中,甲方如認為乙方所用之材料有疑問時,得不定期抽樣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所有費用有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之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不合檢驗標準之材料,乙方應更換之符合標準,但更換最多不得逾越三次,若再第三次仍不合格者,則由甲方指定廠牌完成之,所耗費用由乙方負擔。」因此原告單方主張變更使用材料追加工程款,亦與合約所載不得任意變更之規定不符。依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系爭合約第27條復規定︰「承包人須切實按照契約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遵從甲方工地工程師之實地指示,將本工程全部建造完竣,凡按照一般慣例做之工作,雖未在圖樣及說明書內註明,或在標單漏列時,承包人均須照作,不得要求加價。」因此,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能證明其真有追加(或變更)材料,但依合約規定其須照作,不得要求加價,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有追加工程款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同時系爭合約第31條又已明確規定︰「承包人於簽約前已熟讀有關之圖面及施工說明書規範,並充分了解現場狀況。一干施工所需之生財器具及鷹架均自行負責自備,本公司僅提供施工所需之水電。」可知原告於向被告報價之前,早已熟知系爭工程之所有材料及施作區域面積,對於業主所要求之材料品質及數量,更是應該了然於胸,才敢提出報價單。而原告既然在報價前就已熟讀所有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知悉施工所需材料之品質及數量,則其正式之報價,本來就是基於其已熟讀了解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自然就應按圖施工,準時完工。原告竟在施作半途才忽然主張材料變更、追加,若非原告報價時在報價單上作假,欺騙在先,就是施工半途巧立名目,仗著完工期限迫近,被告已經來不及另覓廠商接手,要脅加價。無論何者,均與合約規定不符,於約於法均已不能在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
4、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三十五日曆天內完成。」雖因合約第10條規定,工程材料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作,而業主已於90年4月19日審核通過,被告並已於當日通知原告,請其依約於35日內完工,但原告一再拖延,拒不進場施作(請參閱被告92年7月8日52702001號函說明所載),故被告乃再次於90年4月27日以旺演字第2033號函第二次通知原告,謂其資料與樣品已由業主審核通過,請求原告於5月2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依舊一再拖延,直至90年7月31日還在現場施工(第二天業主就要至現場勘驗),對被告造成極大之困擾(業主業已發函通知被告,如未於90年7月31日完工,則合約第30條「合約終止」之規定自動生效)。職是之故,原告自認其於90年7月31日完工,亦與合約所訂之完工期限不符,依舊不得依合約規定請款。同時依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之條件,必須檢附工程保固書予被告,並須附足額發票,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惟查原告不僅工程拖延,且於被告92年7月1日通知原告,請其依合約規定提出發票、請款單、保固書、切結書等辦理請款,原告根本違約置之不理。而且迄今仍未依約針對其所施作之工程,提出保固書,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23055元、13690元、154950元(合計為191695元)中所附證據資料,均為原告自行制作,經被告依法否認在案,於法無可採用,且依前述合約條文第27條之規定,原告本來即不得就追加(或變更)部分向被告請求,因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自不待言。而原告請求之總工程款416,316元,扣除此部份於法無據之金額後,依法僅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24,621元。但如前述因原告逾期完工,被告自得依約請求逾期罰款,且被告復又已於92年7月8日以52702001號函,向原告請求給付295,750元之逾期罰款在案。請求之金額,業已超過前述原告合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224,621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依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依法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已屬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之依據,如前所述,均屬無理,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四、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同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次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不論是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業經於90年7月31日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兩造對被告亦於92年7月1日傳予原告,請原告依合約規定提出發票、請款單、保固書、切結書等辦理請款等事實亦不爭執,是自堪信本件系爭工程早於90年7月31日即己完工。
(二)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為具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非「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經查:⑴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表明︰「立合約書人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茲為甲方委由乙方承建甲方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之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等語,是系爭工程合約本即屬軟體工程之承攬工程。⑵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工程名稱︰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第2條又明訂︰「工程地點︰台中縣霧峰鄉」、第4條亦是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三十五日曆天內完成。」、第8條復規定︰「逾期罰款︰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本合約規定期間內完成者,如有逾越,乙方應按每逾參日以上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壹之違約金按日累積交予甲方。」第十八條針對「工程保固」。⑶是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是為完成「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體工程」,並非是單純之材料購買合約。⑷原告亦陳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幫被告設計,被告審核完後,我們才備料加工,之後才到現場安裝。契約後面附的報價單是包含我們的材料及工錢。」等語,亦與被告抗辯稱本件屬工作物供給性質之承攬契約相符,是本件兩造間訟爭工程契約屬具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非「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
(三)據上,本件系爭工程早於90年7月31日完工,同時系爭工程又為具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從而原告於工程完工後,遲至本件訴訟始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報酬,故被告抗辯己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有理由;而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敘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 (新臺幣)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