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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紡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陸續委託伊安排運送貨物2筆,提單編號分別為ESH0000000、ESH0000000,從基隆至上海,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運費等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433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因此,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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