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捷士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 甲○○ ○○○○ eho Ch Kon 香港葵 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士國際聯運 (香港)有限公司(甲○○ ○○○○○○○○○○(HK) Limited)或被告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環球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新加坡商永欣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Club 21 Retail PTE- Taiwan,下稱永欣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自香港進口男女服飾乙批共71箱(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捷士國際聯運 (香港)有限公司(甲○○ ○○○○○○○○○○(HK)Lim ited)(下稱JAS公司)及被告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仕公司)運送,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即安排以船名 Dubai Ambition輪第710N航次以併裝/併拆 (LCL-LCL)方式 運送來台。詎系爭貨物在運抵交貨地後,於被告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倉儲公司)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拆櫃時,即發現短少9件,貨主永欣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 )2萬4,968元之損失。被告受永欣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參照),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受貨人只要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若欲免責,必須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查爭貨物於被告交付前即短少九件,足見被告並未盡到前述契約上義務,自應推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有過失,準此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永欣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滅失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JAS公司或被告捷仕公司或被告環球倉儲公司應給付原告 2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則以:本件係貨主永欣公司委託被 告捷仕公司由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基隆港,被告捷仕公司再以被告JAS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香港裝櫃時 ,其外包裝完好無損,有公證報告可證。又依臺灣運輸流程,運送至台灣之併裝貨櫃必須移送至海關派駐之貨櫃場拆櫃,故伊僅能盡裝載之責,無法盡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之責。又本件僅由被告環球倉儲公司私自會同貨主之報關行開箱清點貨物,且將清點之明細記載於「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上,未由系爭貨物貨主或原告通知伊會同公證,以證明貨物短少係伊責任,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則以:伊於拆櫃時所發現之損壞,僅具紀錄、通知、保管之責任,該貨櫃於櫃內未移動前既發現貨損,並原貨原狀放置於受監視之範圍內,由此可知系爭貨物非於伊保管期間發生短少。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係為多筆貨物合裝之併裝貨櫃,被告捷仕公司提出之永誠公証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無法證明該只貨櫃於後續裝載其他貨物時,系爭貨物未有任何異常現象產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載貨證券、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出具之「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包裝單等件為證,被告環球倉儲 公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被告JAS公司、 捷仕公司除否認「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之真正,對其餘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五、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已自承其受永欣公司委託 承運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則上開被告即應負運送人責任。而運送人依上開規定,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負有交付完整無損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若交付之貨物有喪失或毀損,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受貨人只要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若欲免責,必須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交付受貨人前即 短少9件,有原告提出為被告環球倉儲公司不爭之「輪船公 司事故證明單」可證,且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亦未舉證 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完整無損地交付受貨人,被告JAS公司 、捷仕公司以貨主或原告未通知伊會同公證,以證明貨物短少係伊責任云云置辯,即非可採。被告JAS公司、捷仕公司 自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六、又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出具之「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雖有「開櫃前封條完整」及「上列破損情形均係開櫃作業前發生本公司不負任何貨物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記載,惟上開記載係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單方以制式戳章所為;且遍觀該「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僅有被告環球倉儲公司人員之蓋章,並無其他第三人之簽章。因此上開記載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貨櫃拆櫃前即已發生短少。再者,系爭貨物於香港裝櫃時,其外包裝完好無損,有被告捷仕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可證。而系爭貨物自香港運抵台灣後,即交由被告環球倉儲公司負責保管。被告環球倉儲公司出具之上開「輪船公司事故證明單」既記載「開櫃前封條完整」,表示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封條在開櫃前完整,足見該只貨櫃在被告環球倉儲公司拆櫃前,並未遭外力侵入,足見系爭貨物之短少並非發生於運送期間。被告環球倉儲公司辯稱:伊公司於拆櫃時所發現之損壞,僅具紀錄、通知、保管之責任,該貨櫃於櫃內未移動前既發現貨損,並原貨原狀放置於受監視之範圍內,由此可知系爭貨物非於伊公司保管期間發生短少云云,洵非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爭貨物於被告交付前即短少九件,足見被告並未盡到前述契約上義務,自應推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有過失,準此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永欣公司24,968元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滅失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JAS公司或被告捷仕公司或被告環球倉儲公司 給付原告2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