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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李智民
  • 法定代理人
    辛○○○、戊○○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捷士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法人ehoKon期五樓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捷士國際聯運(香港)有限公司 甲○○ ○○○○ eho Ch Kon 香港葵 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辛○○○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因此,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於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己○○,嗣於民國97年5月 28日變更為辛○○○,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辛○○○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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