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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6,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4日在新加坡辦理金門文化物產展,並委託另訴外人金門縣商業會辦理,金門縣商業會復將相關事宜委託原告辦理。原告乃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運送將相關參展物品運送至新加坡展場,並負責辦理報關事宜。惟其中之運送商品發生下列之損害:⑴鹿茸、牛肉乾等物品遭新加坡海關禁止進口而退運回台灣並遭台灣海關銷毀處分,係因被告違約未告知鹿茸、牛肉乾等物品進口新加坡會受限而將該等貨物託運離境,且於貨物運抵新加坡後因送檢不及參展而將該等貨物退運回台灣,而該等貨物退運回台後,因視同自新加坡進口,遂經台灣海關銷毀而滅失,致原告受有該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80,400元之鹿茸、牛肉乾遭銷毀之損害,自與被告之違約具因果關係,另運費損失16,633元,就該等貨物因滅失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確認在案。⑵高粱酒價值90,720元仍遭被告留置,雖原告對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參展物品中之高粱酒運抵新加坡後,嗣以高粱酒之關稅稅率過高為由,決定將該等酒類退運回台灣,該退運之費用46,895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認被告對之有留置權一節,固據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惟因原告業已於該前案判決中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繼續留置該等高粱酒之權利,亦據前案判決確認在案。⑶至被告因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運費合計為251,257元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確認在案。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6,496元(計算式:16,633+380,400+90,720-251,257=236,496),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96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消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7月17日基普緝處字第0960700470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審核屬實,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四、而查,兩造間因運送訴外人金門縣政府委託另訴外人金門縣商業會辦理於95年12月13日、14日在新加坡辦理金門文化物產展,而由金門縣商業會將相關事宜委託原告辦理,原告乃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運送將相關參展物品運送至新加坡展場,並負責辦理報關事宜中之運送商品發生下列之損害:⑴鹿茸、牛肉乾等物品遭新加坡海關禁止進口而退運回台灣並遭台灣海關銷毀處分,係因被告違約未告知鹿茸、牛肉乾等物品進口新加坡會受限而將該等貨物託運離境,且於貨物運抵新加坡後因送檢不及參展而將該等貨物退運回台灣,而該等貨物退運回台後,因視同自新加坡進口,遂經台灣海關銷毀而滅失,致原告受有該價值380,400元之鹿茸、牛肉乾遭銷毀之損害,與被告之違約具因果關係,另運費損失16,633元,就該等貨物因滅失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之前案判決確認在案。⑵高粱酒價值90,720元仍遭被告留置,雖原告對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參展物品中之高粱酒運抵新加坡後,嗣以高粱酒之關稅稅率過高為由,決定將該等酒類退運回台灣,該退運之費用46,895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認被告對之有留置權一節,固據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惟因原告業已於該前案判決中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繼續留置該等高粱酒之權利,亦據前案判決確認在案。⑶被告因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運費合計為251,257元(即出口運送之報酬204,362元及參展物品中之高粱酒運抵新加坡後退運之費用46,895元,204,362+46,895=251,257)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確認在案。雖被告仍以前案判決未審究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判決云云,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事實云云,惟被告既未提起再審之訴,且係就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尚無可取。

五、被告雖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消滅為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業據前案判決為判斷,而非依民法第666條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一年時效之限制,況系爭鹿茸、牛肉乾係在96年7月17日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基普緝處字第0960700470號通知原告派員洽辦銷毀,逾期即由海關逕予銷毀,原告並在97年7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尚在一年內為請求,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云云,顯有誤會,仍無可取。

六、又被告於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繼續留置前開高粱酒之合法權源,且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交付該經留置之高粱酒,經被告於97年6月16日收受,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自堪其原告因高粱酒遭留置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90,720元,自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因上開承攬運送契約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運費合計為251,257元,惟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該運送物品中價值380,400元之鹿茸、牛肉乾遭銷毀之損害,與被告之違約具因果關係,另運費損失16,633元,係就該等貨物因滅失所受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據本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之前案判決確認在案;高粱酒價值90,720元仍遭原告留置而經原告催告逾期未交付,亦堪認屬原告所受損害,既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6,496元(計算式:16,633+380,400+90,720-251,257=236,49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給付236,4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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