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匯徠國際有限公司(Whaleligh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 3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Shanghai Hai Hua Shipping 廈1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日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匯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貳佰柒拾元及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徠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匯徠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華公司)在台灣地區委任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瑞柯公司),瑞柯公司有權代理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收取運費,故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在瑞柯公司處有可供扣押之財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瑞柯公司為本國籍法人,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有管轄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然被告被告匯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徠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巿中山區○○○路○段66號2F之3,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本院對被告上海海華公司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泰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Etasis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億泰興公司)於民國95年 12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電子產品1批共275箱(下稱系爭貨物),裝於編號TGHU0000000貨櫃內,委託被告匯徠公司運送 ,被告匯徠公司即安排以被告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華公司)所屬船名Blue Moon輪第MB110S自大陸地區 上海運送至台灣地區。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於出貨櫃場時即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頂有破洞,而貨主億泰興公司拆櫃卸載時,即發現有18箱 (共108件)貨物受有濕損,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員查勘後,確認有90件損壞無法修復,18件可修復,貨主億泰興公司因此受有美金9,270元(無法 修復貨物之價值)及新台幣3,550元(檢測及修復支出之費 用)之損失,而前二者之金額折合新台幣約為30萬5,937元 。被告匯徠公司受億泰興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號載貨證券,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參照),並應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 (海商法第62條參照), 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受貨人只要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若欲免責,必須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查爭貨物於被告匯徠公司交付前即受有濕損,足見被告匯徠公司並未盡到前述法律規定應盡之契約上義務,且應推定被告匯徠公司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有過失,準此被告匯徠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億泰興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毀損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 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所取得的權利)。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 定,向被告匯徠公司請求賠償。茲再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上海海華公司係受被告匯徠公司委託,負責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故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係被告匯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貨物於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運送期間,因其過失致使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頂產生破洞,進而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既為被告匯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匯徠公司自須對因海華公司之過失所造成之貨物毀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受被告匯徠公司委託,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貨物,然於其運送期間,卻因其過失致使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頂產生破洞,進而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被告海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被告匯徠公司或上海海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937元,暨 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匯徠公司或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270元及新台幣3,550元,暨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匯徠公司則以:伊受訴外人億泰興公司委託代理處理,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至台灣地區之海運船務事宜,實際運送人及於大陸地區當地處理貨物裝櫃、搬移、堆存、保管之人,均為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因之裝載之貨櫃破損,造成貨物污損,伊並無注意之能力。又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亦為船舶所有人,對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應依海商法第62條之規定,使船舶之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管。而被告上海海華公司於發航前對於系爭貨物所裝載之貨櫃,有檢查、注意之能力,於航行時更有保管之義務,故應負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之責者為被告上海海華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上海海華公司則以:本件為海商事件,原告未於受領貨物後1年內對伊提起訴訟,依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規 定,伊已無任何責任。伊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不爭之載貨證券、貨櫃交替驗收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對原告主張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匯徠公司受訴外人億泰興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號載貨證券,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參照),並應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 (海商法第62條參照),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受貨人只要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若欲免責,必須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匯徠公司交付受貨人前即受有濕損,足見被告匯徠公司並未盡到前述法律規定應盡之契約上義務,且應推定被告匯徠公司對系爭貨物之保管有過失,準此被告匯徠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部分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匯徠公司辯稱:對於系爭貨物因之裝載之貨櫃破損,造成貨物污損,伊並無注意之能力,應負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之責者為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云云,洵不足採。又原告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億泰興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毀損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包括但不限於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得的權利),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規定,向被告匯徠公司請求賠償美金9,270元(無法修復 貨物之價值)及新台幣3,550元(檢測及修復支出之費用) 之損失。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故就上開美金9,270元部分,僅被告匯徠公司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新台幣)給付之,原告並無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權利。 七、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特別法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普通法,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應優 先適用。本件系爭貨物受貨人係於95年12月18日受領,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可稽,原告遲至97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 出追加被告狀對追加對被告上海海華公司起訴,顯已逾上開一年法定期間。又原告與被告上海海華公司雖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係受被告匯徠公司委託,負責實際運送系爭貨物,被告上海海華公司係被告匯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自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對被上海海華公司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匯徠公司或上海海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937元,暨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匯徠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270元及新台幣3,550元,暨均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匯徠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