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原 告 甲○○ 被 告 鼎順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6日成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12之一號地下室以 作為其辦公室之用,雙方約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定金8,000元,詎原 告嗣於同年7日向被告提供其合法使用該租屋之合法產權證 明,俾其辦理公司登記,被告竟拒絕提出,為此,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協力,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民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兩造成立租約、收受上揭定金乙節不爭執,惟以:系爭地下室係其向訴外人平易所承租,其擬為二房東,原告雖於97年6月9日向我要求提出產權證明,但我認為不須要提供給原告,所以我拒絕提出我與平易間之租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其提出定金收據、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非子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況民法第249條(定金 效力)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等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依法須有合法產權(使用權)資料以為公司登記,被告自負有履行上揭附隨義務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並無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原告迭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是原告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乙節,即應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