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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將廠牌SHARP、機型AR-M185、機號00000000及00000000影印機共計貳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廠牌SHARP、機型AR-M185、機號00000000影印機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廠牌SHARP、機型AR-M185、機號00000000影印機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四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壹萬壹仟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影印機殘值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金暨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影印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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