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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31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豪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31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興保金股份有限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台及其他攝影器材,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3月7日簽收出租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33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6,447元。惟被告自同年7月(第5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構成契約第10條終止租約事由,經原告發函終止租約,因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租賃性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186,963元,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已於9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並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租賃標的物已歸還,請原告不要再請求款項,公司也無力清償,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清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計 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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