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和稽徵所97年8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33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隆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林盛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71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8日、96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以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6700元、4104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396700元支票、系爭410400元支票),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8日、96 年12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以隆美公司名義與懋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懋暘公司)交易海鮮貨品,懋暘公司簽發面額396700元貨款支票予原告,被告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與原告換票後,被告以該懋暘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被告簽發系爭410400元支票交付訴外人暹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暹盈公司)作為給付購酒貨款之用,暹盈公司再以該票向原告調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支票2紙上之印文為真正,但並非與原告業務往來所開立,而是被告公司之會計乙○○在職時盜開,所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取得票據原因質疑;被告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是交給懋暘公司給付貨款,原告應提出懋暘公司轉讓債權之證明等;被告質疑乙○○與原告勾結,乙○○取得被告公司用印之支票,擅自開系爭410400元支票,與原告串謀侵佔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系爭410400元支票各1紙,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於95年10月到96年9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對於系爭2張支票,當初都是我開立的,其中新臺幣396700元支票是在被告辦公室由我和被告林盛隆交付給原告戊○○,目的是為了和銀行作票貼,所以和原告換票,林先生指示我,拿原告交付的支票向彰化銀行作票貼,另一張新臺幣410400元的支票也是我開立的,我直接交付給林先生,林先生說這是要拿去支付貨款的票據,支付貨款我就沒有經手,也沒有過問。票貼的帳號:是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乙存00000000000000。」、「39萬票據開立,是丙○○要向原告借錢,原告拿了一張同樣金額的票給我,我於是開系爭票據跟他換,當時是在被告民生東路的辦公室,在場連同我共有五人:林先生、章家如小姐、原告、原告之夫何先生。換票完他們就離開了,時間是在96年8月份左右,...。」「公司的印章、印信並沒有交給我。」、「公司開立支票的流程,是老闆交代我要開什麼,我就開什麼,那時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沒有什麼固定流程,正常貨款是要廠商開請款單,臨時調現的話就是老闆交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00至101頁),且被告自承其以面額396700元支票向銀行票貼借得款項(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與原告所持有同面額之支票換票後,向銀行辦理票貼等語,洵屬可取。況被告固辯稱:系爭396700元支票係乙○○盜開云云,但嗣後已改稱:被告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給懋暘公司,目的是給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對其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後交付之對象有爭執,但對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之事實已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2紙並非乙○○盜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簽發。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是交給懋暘公司給付貨款,原告應提出懋暘公司轉讓債權之證明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以被告為營業人、以懋暘公司為買受人,金額為396700元之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122頁),應支付該筆貨款396700元者為懋暘公司,是被告辯稱:被告簽發系爭396700元支票,是交給懋暘公司給付貨款,原告應提出懋暘公司轉讓債權之證明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質疑乙○○與原告勾結,乙○○取得被告公司用印之支票,擅自開系爭410400元支票,與原告串謀侵佔支票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以支付貨款為由指示會計乙○○開立系爭410400元支票後,乙○○即開立並交給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00至101頁)。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持系爭410400元支票交付暹盈公司作為給付購酒貨款之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暹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先辯稱:沒看過上揭統一發票,否認與暹盈公司間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經證人丁○○證稱:暹盈公司與被告有高梁酒之買賣,統一發票是暹盈公司賣高梁酒給被告時所開立之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後,被告改稱:被告有向暹盈公司購貨,對統一發票之真正沒有意見,但被告是用現金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暹盈公司與被告間有10餘筆酒類買賣,大部分貨款以現金支付,但尾款410400元,被告係簽發系爭410400元支票支付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8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3390號函所附暹盈公司與被告間進銷項交易資料及相關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410400元支票交付暹盈公司作為給付購酒貨款之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乙○○盜開系爭支票云云,即非可取。至原告主張:暹盈公司以系爭410400元支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實,並提出借條、存摺、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至33頁、第116至121頁),但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即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對抗原告,故原告與暹盈公司間是否有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就此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丁○○之證詞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6700元、410400元,共計807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807100元,及其中396700元部分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04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合計 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