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華駿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及8月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車輛,就車號6738-AA號車部分,迄今尚 積欠租金新台幣 (下同)13020 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154938元,車號9472-AA號車部分,積欠租金1532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89446元,扣除部分清償21700元,尚餘 351031元未償,嗣分別與契約連帶保證人甲○○、許德暐成立和解,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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