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統一發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6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即福興油漆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合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異丙醇合成物B(IPA)按月以現金結算,空桶由原告以每桶新台幣(以下同)300元回收,出貨後由原告寄對帳單予被告向之請款,惟其對於96年5月起至96年7月間之貨款卻拒絕給付,迄今尚欠貨款471、360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並非純異丙醇(IPA),每月請款時寄予被告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上其產品品名均簡略記載為「異丙醇B(IPA)」,並非純「異丙醇」(IPA ),當初原告交予被告之名片係專營印刷材料的有機溶劑,賣給被告之異丙醇合成物也是專門用在印刷部門的,而被告亦將之轉賣予印刷行業使用;再異丙醇合成物與異丙醇之價格差異大,該異丙醇合成物價格只有原告向上游華陽化工公司購入『異丙醇』進貨價之5、6成而已,被告亦曾於94 年7月至11月間向華陽化工購買『異丙醇』,當知該價差,其未再向華陽化工購買,而續原告購買,可知其係向原告購買『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絕非純『異丙醇』即(IPA )。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向被告推銷貨品時,稱其係某代理進口油商之總經銷商,欲尋求北、中、南之經銷商,且其所供應之印刷用酒精異丙醇(IPA)酒精濃度皆達99.6﹪以上,才自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異丙醇,其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桶上均註記『IPA』,以表示其所出售的係『異丙醇』即『IPA』,嗣陸續接獲訂貨客戶之反應,表示其供應之產品品質怪異,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26.528﹪,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為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之純度,除出示化驗成分表外,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酒精濃度皆為99.6﹪以上,但將原告出售之產品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17.2 ﹪,而甲醇之含量則高達70﹪,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異丙醇』即『IPA』,但原告卻給付『異丙醇合成物』,致被告營業受損失約240萬元、客戶新昌呆帳48、450元、商譽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471、36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爭執者為其係向原告購買純『異丙醇』即『IPA』而非『異丙醇合成物』,但原告卻以『異丙醇合成物』替代『異丙醇』出售,致其營業受損達240萬元、商譽亦受損而拒付貨款,故本件之爭執點為兩造合意之商品究係純『異丙醇』或係『異丙醇合成物』?經查:

(一)、就原告於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出售被告產品之價格以觀,最高每桶(160公斤)價格為4150元(95年10月5日統一發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644號偵查卷第36頁下),最低每桶價格3050元(94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1日,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則每公斤單價係介於19.0625元至25.9375元。證人即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家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跟伊公司於94年7、8月間購買異丙醇進貨單價為1公斤29元,伊公司是大盤,所以賣29元算是便宜的,異丙醇的價格起伏不定,29元是94年時的行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又被告曾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每公斤單價為29元,有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相較於被告曾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價格,每公斤單價為19.0625元、20.9375元(見同上偵查卷第31、32頁),則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每公斤價格,與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予被告每公斤異丙醇之價格相差三成,約9元,且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大盤商,所出售之價格定較中小盤商便宜。且前開原告所出售之商品,被告認係純異丙醇,何以仍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以高於原告所出售價格高9元之價格,向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

(二)、被告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向原告購買產品共3378桶,每月均向原告進貨,每次進貨數量最少96桶,最多高達200桶。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3號原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原告所購買的3378桶產品『都已』『轉賣』給下游廠商了,伊賣給下游廠商的利潤是毛利三成左右,伊的下游廠商是作油墨、印刷等語(見該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又依被告所提出化驗之結果,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為17.2%,有委託試驗申請書、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71號偵查卷第7至9頁)。按印刷業於平板印刷機之水槽液中加入之溶劑一般為醇類或其替代品,其主要功能在降低水的表面張力,由於異丙醇揮發速度較慢,上述功能較強,於印刷時生產品質較穩定,故多使用異丙醇。而工業酒精揮發性較快,降低表面張力的能力較低,故不建議使用,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97年8月27日(97)印研發字第407號函在卷可參。若被告誤信原告所出售之產品為純異丙醇(然實際上僅含17.2%)而轉售予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必以該產品為純異丙醇而用以作為油墨及印刷用溶劑之調配,其間就異丙醇之含量相差超過5倍,被告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非純異丙醇產品轉售予下游廠商,而未與下游廠商發生糾紛,仍持續與原告交易長達2年之久?且將自原告處所販入之產品均全數出售?

(三)、又被告自行採樣送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部分,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否認該樣品係其所出售被告之產品,被告於該院刑事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將原告產品送去檢驗時,並未通知公正第三人在場,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樣品確實係自原告產品中取樣等語(見該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再被告已將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全數售予下游廠商,已如前述,亦已無法將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產品送檢驗以查證被告所自行送檢驗之樣品是否確實是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尚難以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之前揭抗辯為真。

(四)、再,原告稱當初交予被告之名片係專營印刷材料的有機溶劑,賣給被告之異丙醇合成物也是專門用在印刷部門的,而被告亦將之轉賣予印刷行業使用,除有如前述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每月請款時寄予被告之銷貨單、客戶對帳單上其產品品名均記載為「異丙醇B(IPA)」,並非「異丙醇 (IPA),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出具之客戶報價單、經客戶簽收之銷貨單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稱當初被告係向其購買為用於印刷材料之有機溶劑─『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而非純『異丙醇』即『 (IPA),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可認兩造當初合意之產品係『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並非如被告所辯之『純異丙醇』即 (IPA),此於原告因此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以前由為相同之認定,因以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此有兩造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以當初兩造合意之產品係『純異丙醇』即IPA,而原告卻以『異丙醇合成物』即B(IPA)替代,致其營業、商譽受損,拒絕付款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04、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計5,18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統一發票,見台灣台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