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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償還票據所受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告
甲○○
被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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