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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陳容正

  • 原告
    甲○○
  • 被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經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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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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