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元,經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