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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99號

給付顧問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雙富科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皇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99號給付顧問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顧問合約第8條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顧問合約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與其簽立邰港營運計畫書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撰擬邰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之營運計畫書,於其交付邰港公司營運計畫書之日後10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顧問費新台幣220,000元,其已於95年12月31日依約交付邰港公司營運計畫書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約給付顧問費,為此,爰依系爭顧問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邰港營運計畫書顧問合約、邰港公司營運計畫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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