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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科捷資訊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
之10
被告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之10
被告
甲○○原名周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捷資訊文化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共分60期,利息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前開年率計息,如被告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62%支付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借款356,584元迄未清償,且自97年1月21日起,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為年率4.132%,加年率4.62%後,應按年息8.752%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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