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邰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尊卿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臺北縣板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97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以分36期之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2533-HH號、2090-RR號、0923-RR號、2196-RR號、2025-RR號、2022-RR號、0513-RR號、2023-RR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9輛,分別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戊○○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發生票據存款不足成拒絕往來戶,原告乃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逕行終止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均取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按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違約金,蓋當初租給被告是新車,28%是市場合理價格,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52,624元,被告並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26,900元、系爭車輛損害維修費合計53,390元及原告代為墊付之交通罰款37,60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900,000元,合計請求總和為870,51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對原告之主張並未有其他主張或請求調查證據,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戊○○則以:原告以被告要求特殊之新車出租予被告,已內含於租金裏,違約金應以5% 到8%為合理,車已回到原告手裡,原告應無其他損失,不應要求如此高之違約金;又原告不應因系爭車輛僅保險桿一點小小損傷,就全部換新;且車號2533-HH號之車輛應是其他人為保證人簽租約,原告亦對被告戊○○求償,應不合理;又車號2533-HH號之車輛係舊車,且已租了二十幾期,原告應退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債權提供擔保,恆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倘債務由他人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時,自不能強求該第三人對於承擔人續負擔保責任,此即民法第304條第2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者,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以分36期之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2090-RR號、0923-RR號、2196-RR號、2025-RR號、2022-RR號、0513-RR號、2023-RR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8輛,雙方並於96年5月18日分別簽定8份車輛租賃契約,租期每月一期分36期,分別自96年6月8日、96年6月8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7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11日起算,並由被告戊○○、乙○○擔任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戊○○並不爭執,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乙○○就上開8輛車輛之租賃契約,即應與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就車號:2533-HH號車輛租賃契約部分,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原告及訴外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概括承受合約書,由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20日起,概括承受及承擔訴外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與原告間就車號:2533-HH號車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2533-HH租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租期自95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該2533-HH租約雖原係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吳娟為訴外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戊○○與乙○○並未同意就該租約為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此觀之原告提出之概括承受合約書及其附件影本自明,參諸上開法令見解,就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擔第三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以及其於該2533-HH租約所生之債務部分,要無令被告戊○○與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⑵次查,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就系爭9輛廂式貨車簽定二份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約定雙方於96年12月16日提前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除應依原租約負擔違約金(即解約金)外,並應就租賃期間之任何違規罰款及相關費用,於接獲原告通知之七日內將應繳金額償還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此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戊○○與乙○○就上開8部車輛之租賃契約所生責任,擔任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8部車輛之各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凡依該約所定屬逾期未給付之金額,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應另加付原告年息20%之遲延利息,就此遲延責任部分,被告戊○○與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再查,原告與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就車號2090-RR號、0923-RR號、2196-RR號、2025-RR號、2022-RR 號、0513-RR號、2023-RR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8輛簽定之各該車輛租賃契約以及上開2533-HH租約之第13條均約定,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於提前終止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時,除應依該約第12條返還租賃物外,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另應支付原告依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違約補償金。惟查,原告係從事專業車輛租賃業務,上開租約終止後,原告尚得將系爭車輛進行拍賣或繼續租給其他客戶,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於97年3月間將車號2090-RR號(引擎號碼:4M42Y000429)以640,000元出售,其出售所得遠超出該車未到期之全部租金總額19,500×29=565,500元,故上開約定以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8%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應調整為以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0%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就系爭車輛再請求維修費用53,39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提前解約還車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交還承租車輛時,車輛受損情況均明確記載於還車單上,並以記載受損項目予以修復,被告未舉證該租賃車輛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個人事由所致,依約即應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所生維修費用。
㈡承上所述,被告戊○○、乙○○應與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就向原告承租車號2090-RR號、0923-RR號、2196-RR號、2025-RR號、2022-RR號、0513-RR號、2023-RR號及2197-RR號廂式貨車8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所生之責任,就到期未付租金,加計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及違約金,並扣除每輛車保證金後,就其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計310,400元、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共計34,900元、維修費用53,390元、違約金900,160元,總計1,298,850元,扣除8輛車每輛車保證金100,000元後,其餘額為498,850元,說明如下:
⑴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共計310,400元
①車號2090-RR號:39,000元
②車號0923-RR號:39,000元
③車號2196-RR號:39,000元
④車號2025-RR號:38,600元
⑤車號2022-RR號:38,600元
⑥車號0513-RR號:38,600元
⑦車號2023-RR號:38,600元
⑧車號2197-RR號:39,000元
⑵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部分:共計34,900元
①車號2090-RR號: 1,600元
②車號0923-RR號: 4,490元
③車號2196-RR號: 900元
④車號2025-RR號: 9,070元
⑤車號2022-RR號: 1,840元
⑥車號0513-RR號:11,620元
⑦車號2023-RR號: 0元
⑧車號2197-RR號: 5,380元
⑶違約金部分:共計900,160元
①車號2090-RR號:19,500×29×20%=113,100元
②車號0923-RR號:19,500×29×20%=113,100元
③車號2196-RR號:19,500×29×20%=113,100元
④車號2025-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⑤車號2022-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⑥車號0513-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⑦車號2023-RR號:19,300×29×20%=111,940元
⑧車號2197-RR號:19,500×29×20%=113,100元
㈢承上所述,被告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就其承租車號2533-HH號廂式貨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所生之到期未付租金加計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及違約金,並扣除每輛車保證金後之餘額,並加計該餘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經計算結果並無餘額,原告就車號2533-HH號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到期未付租金 16,500元
⑵代墊罰鍰及停車管理費 2,700元
⑶違約金:16500×20×20%= 66,000元
⑷該輛車保證金 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合計 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