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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士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隆,嗣於起訴後變更為甲○○,已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由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包訴外人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再由駿明公司轉包與被告之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腦機房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45,890 元,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4 日完成,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驗收合格。詎料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6,200元,尚積欠289,69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訂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原約定需於96年10月31日完工,但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標準毫無章法,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導致施工延宕並未完工,非但未經被告及駿明公司之驗收,且駿明公司尚因此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且系爭工程內之設備業經被告拆卸,益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故被告自無需給付承攬報酬。此外,系爭契約原約定為統包工程,承攬報酬額原僅為281,000 元而無追加預算,因原告施工及報價不實,並以停擺工程之方式,迫使被告出於無奈方同意追加承攬報酬至345,890 元,故追加部分屬不法工程款,被告應無需給付。另原告於施工時未經被告允許,擅自使用非規格內之產品,且原告另損壞業主之USP 設備面版,亦未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就承攬報酬金額,兩造先於97年10月22日簽訂金額281,000 元之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再於96年11月29日簽訂金額64,890元之估價單(下稱第二份估價單)。被告並已給付56,200元與原告。

㈡、系爭工程係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包與駿明公司承攬,駿明公司轉包與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包與原告施作。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成,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㈠、經查,系爭工程業據聯合信用卡中心於96年12月底驗收合格,除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資訊服務部副科長丙○○到庭結證外,復有聯合信用卡中心聯卡()管總簽字第209 號設備驗收報告函1 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工程確已竣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未經被告及駿明公司驗收,且原告亦無法提出驗收報告,系爭工程之設備並經拆卸,故系爭工程未完工,且致駿明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等語,惟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既是以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電腦機房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作為承攬標的,且兩造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下包廠商,故系爭工程竣工與否,自應以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認定為準。聯合信用卡中心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報告,自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駿明公司是否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除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受被告與駿明公司間契約之影響,此外亦難以系爭工程設備經被告嗣後拆卸而認系爭工程未曾完工,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實無足採。

㈡、被告復抗辯第二份估價單所示金額係迫於無奈所簽訂,原告不得請求,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毫無章法、未達一般工程標準,並擅自使用非規格內之管理程式,且未依工程進度表施工而致工程延宕,復損壞業主之USP 設備面版等語,並舉聯卡中心電腦機房監控系統工作進度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統功能規範定義頁等文件為據,惟查:

⒈第二份估價單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簽名蓋章承認,除被告有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自生同意追加該部分工程款之效果,被告應受其拘束。

⒉系爭工程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標準及是否使用非規格內之管理程式,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系爭工程有無延宕,亦為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完工無涉,且就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統功能規範定義頁觀之,其上僅有記載系爭工程之細項及被告單方面加註之意見,且考聯合信用卡中心業已認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瑕疵。而觀聯卡中心電腦機房監控系統工作進度表,雖可認原告原預定應於96年10月28日完工,惟被告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卻於96年11月26日尚與原告商討竣工驗收之事宜,兩造間似有調整系爭工程完工時期之合意,且承攬工程之進度隨實際工項之進行,亦有提早或延後之可能,兩造間既未於系爭契約中明訂完工期限,尚難單憑該工程進度表,即逕認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事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損毀業主之USP 設備面版,及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何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工作完成遲延及毀損設備等抗辯,均無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本院復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給付遲延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原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驗收合格之日之96年12月底為給付,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 │├──────┼───────────┼──────┤│合 計│ 3,090元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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