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貳元由被告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乙○○、己○○、甲○○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新台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都泊林C區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80巷11號地下一樓之12-13及16-19),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8,907 元,詎自民國96 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89,070元。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都泊林C 區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80巷11號地下二樓之16-19),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6,981元,詎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69,800元。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都泊林C區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80巷11號地下一樓之1-11),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2,875元,詎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69,203元。乙○○係都泊林C區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80巷11號地下二樓之8-9),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819元,詎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25,371元。鍾振洋係都泊林C區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80巷11號地下二樓之10-11),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3,386元,詎自96年2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30,474元。甲○○係都泊林C區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80巷11號地下二樓之12-13),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3,135元,詎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份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28,215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答辯 (一)狀中,辯稱原告先前已對大方廣公司及利眾公司請求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故本件屬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云云。惟查原告先前對大方廣公司及利眾公司請求之管理費,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先前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而本件原告對大方廣公司及利眾公司請求之管理費,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換言之,本件並無更行起訴之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未由起造人召集,故原告自始即非合法成立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爭議曾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 (96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足證被告該項抗辯並無理由。
㈣末者,被告以原告拒不提供管理維護及修繕工作,致被告須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支出,至今已逾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金額,而提出抵銷之抗辯;惟查:
⒈原告謹此就未對C棟建物提供管理維護及修繕工作之指控予以否認;縱被告有任何費用之支出,亦屬被告個人事由,原告否認該費用得轉嫁予原告承擔。
⒉事實上,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管理維護及修繕工作之抗辯,早已於他案中提出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訴字第2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定讞。上開判決中謂「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包括公司行號)所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保險費等,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是項抗辯並不足採,已甚明確。
⒊次查,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9條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第3條第8、9 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至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惟此係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非可據為被告權利請求之依據。
⒋是以被告主張長期聘僱專人執行C棟建物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工作,並須負擔C棟建物之相關水電等公共費用之支出,該債權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而主張與本件積欠之管理費抵銷,即屬無據;原告實體法上既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被告對之即無債權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可供抵銷本件管理費云云,均於法不合。同意被告就公共設施繳納公共電費部分數額抵銷積欠管理費,但非公共設施部分電費則不同意托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始非合法成立,依法不具當事人能力,起訴顯不合法⒈本件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起造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故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世華銀行召集,方為適法,但92年10月2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集,則該次會議所為通過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由訴外人俞淑媛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自屬當然確定無效,因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自始係違法成立。
⒉93年11月28日召開之9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俞淑媛所召集,但俞淑媛並無合法召集權,故其所召集之該次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當然無效。該次會議決議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由宋美玉擔任主任委員,此屬無效決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成立。
⒊94年10月30日召開之94年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宋美玉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成立之第三屆理委員會及梁元文擔任主任委員,均屬無效之決議。
⒋95年11月12日召開之95年第四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梁元文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成立第4屆管理委員會及黃培榮擔任主任委員,自屬無效之決議。
⒌96年11月18日召開之9年第四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日黃培榮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成立第5屆管理委員會及丙○○擔任主任委員,自屬無效之決議,故第5屆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成立。
㈡原告先前對大方廣公司及利眾公司請求94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經被告異議,目前在該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本件屬更行起訴,應裁定駁回。
㈢原告一向均以都泊林C區C棟建物係違章建築為由,拒不提供任何管理維護及修繕服務,卻又不法決議向被告收取每坪80元之管理費,致被告須長期聘專人執行C棟建物相關工作,並負擔相關水電等公共費用之支出,自95年2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代墊公共電費319,975元,於此金額內為抵銷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未付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規約、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兩造間爭執及本院論述分別說明:
㈠原告是否非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管委會係由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德盈公司)於92年10月25日以起造人名義召集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起造人並非德盈公司,而係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等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堪信屬實。查國泰世華銀行雖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德盈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大廈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之信託部,係因興建資金之考量等因素而為之。另依96年12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國世銀信字第0960003026號略以:「…信託目的係為使建案順利完工,而為了解工程進度,以利控管興建資金,方由委託人即德盈公司將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為本行,…」、「…本行承作不動產信託業務,歷年來並無以起造人身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之情事。」、「次查本案於92年2月順利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雙方終止信託契約,92年2月14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專戶則於92年3月11日結清銷戶,信託關係消滅。」之函,此有德盈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契約書、上開信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卷可稽。國泰世華銀行為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起造人之身分,已因信託契約終止、信託關係消滅、塗銷信託登記而失所附麗,德盈公司回復為起造人身分,則德盈公司於92年10月25日以實質起造人身分召開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權召集,該次會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均屬有效,原告為合法成立組織,依法當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德盈公司無權召集、決議為無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云云,應不足取。
㈡原告是否重覆起訴?查原告先前對大方廣科技公司及利眾科技公司請求之管理費,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先前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而本件原告對大方廣科技公司及利眾技公司請求之管理費,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兩造者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更行起訴之情事。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為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必要,而決議收取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其所有權固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等並於職務範圍內支付、管理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內部關係,雖有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外而言,管理委員會既得以其名義請求給付管理費,並得在其職務範圍內,為法律行為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區分所有權人自非不得以其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其繳交管理費之債務相抵銷
⒊被告抗辯自95年2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代墊公共電費319,975元,主張於此金額內為抵銷,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共73紙為證,原告則同意扣除收據單上用電地址標示為公共設施或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被告所繳納費用數額,其餘非公共設施用電支出則不同意被告抵銷。雖被告辯稱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社區起造人為世華銀行,因部分公共設施尚未兩改為原告名義,仍列世華銀行名義,故確為公共電費支出,並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惟查依被告提出台北市○○區○○段1小段建號181、185、186、187、190、191等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主要用途固為共用部分,但是否即全部包括原告二棟建物地下樓層1至4層全部範圍面積,因無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尚有疑問。且電費收據上凡公共設施部分,均特別標示註明於單據上,單據上既未標示為原告大樓公共設施名稱,應可推定該部分電費支出非使用於公共設施。被告抗辯此部分電費亦屬公共設施支出云云,尚不足取。
⒋被告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89,070元,其主張以繳納電費90,038元抵銷,其中註明公共設施部分金額為82,453元 (14847+12278+11566+11123+11647+10911+10081),自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抵銷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經抵銷後,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繳之管理費應為6,617元。
⒌被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69,800元,其主張以繳納電費71,013元抵銷,其中註明公共設施部分金額為54,890元(8785+9676+9399+8742+9100+9188),自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抵銷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經抵銷後,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4,910元。
⒍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69,203元,其主張以繳納電費70,451元抵銷,其中註明公共設施部分金額為38,857元 (1935+6473+5789+5929+6173+6245+6313),自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抵銷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經抵銷後,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繳之管理費應為30,346元
⒎被告乙○○積欠管理費25,371元,其主張以繳納電費27,010元抵銷,其中註明公共設施部分金額為8,485元(2754+5731),自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抵銷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經抵銷後,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6,886元⒏被告己○○積欠管理費30,474元,其主張以繳納電費31,975元抵銷,其中註明公共設施部分金額為20,286元(2541+2729+2533+1961+2469+2652+2729+2672),自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抵銷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經抵銷後,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0,188元。
⒐被告甲○○積欠管理費28,215元,其主張以繳納電費29,488元抵銷,其中註明公共設施部分金額為16,437元 (2052+2235+1994+1961+2059+2090+1990+2056),自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抵銷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經抵銷後,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1,77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之數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數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6款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合 計 17,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