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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35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35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域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號4908-NQ號之中華牌小客車一輛,租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共計36個月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D項約定之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1,670公里維修保用 ,並以累積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元) ;另依租賃契約第10條B項約定 :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 ,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且租賃契約書第10條C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補償標準為 :(b)未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之35%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詎被告曜域公司於96年7月28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未付 ,至96年8月27日經原告(即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前開車輛,依上開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合約里程超出費用、全部積欠之租金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請求範圍:(一)合約里程超出費用 :原告提供每月1,67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積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終止租賃契約日為96年8月27日 ,車輛已使用18個月,保用總里程為30,060公里(1,670公里*18=30,060公里),惟車輛取回時之實際使用里程為45,722公里,超出公里數為15,662公里,被告應依約付清39,155元((45,722-30,060)*2.5元=39,155元)。(二)車輛租金部分 :被告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 ,共25,400元(尚欠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7日共2期租金,即12,700元*2=25,400元)。(三)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35%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80,010元((36-18)*12,700元*35%=80,010元)。總計原告請求範圍合計為144,565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曜域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乙○○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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