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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被告
錏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6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洽詢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72號7樓之廠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雖未就買賣價金之約定、付款方法等項達成合意,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展現誠意,提出票號A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公司人員收執,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預約,日後洽購。原告公司於向往來銀行洽詢核貸業務時,被告公司即於96年10月8日發函原告儘速與其完成系爭建物之交易,原告收函後,表示以1400萬元願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1月8日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如不承諾,即應退還前揭50萬元,詎被告於前揭期間均未為任何表示,亦未退還前揭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支票之日即96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所受領之前揭50萬元,並非訂金,而係原告為購得系爭建物,而交付其與仲介公司即東森房屋公司解除仲介契約之費用,其並無返還之義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洽購系爭建物,並於96年9月11日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支票50萬元;嗣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催告該公司完成系爭建物之買賣程序,原告公司則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願以1400萬元承購,並於同年11月8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是否承諾或退還訂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三份及玉山銀行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則前開事實,堪信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定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兩造均應就渠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為買賣系爭建物之預約金一節,業據證人汪月華到庭結證在卷(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反觀被告對於其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其與房仲公司解約所應給付之費用等情,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

(二)再者,原告於支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於96年10月8日催告原告儘速辦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原告於四日後即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1400萬元承購系爭建物,並分別於前揭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8日之存證信函,兩度提及如被告不願出售,應返還系爭交付之50萬元「預約金」等語,惟被告對於前存證信函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表示誠意,買賣系爭建物之定金之事實不虛。準此,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既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定金,嗣因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實,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定金,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以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支票之日即96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契約解除時,該契約自始無效,因此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返還受領時之孳息或利息,此實因契約解除具自始無效之性質所致;而原告既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屬預約之性質,而該預約業已成立生效,其效力自不受本約之成立生效與否所影響。換言之,此時契約當事人返還定金之義務,係因前揭法律之規定所致,而非該契約具自始無效,此觀民法第249條定金效力之規定自明,此實自無類推契約解除效力之餘地,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應自受領系爭支票之日起付遲延利息之責,難認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均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代催告被告返還50萬元定金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其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原附帶民事起訴狀),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屬請求,並未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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