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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坤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樓之2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產品經銷合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坤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於告訂立經銷合約並向原告購買家電產品,嗣原告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合計 1,93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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