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四號三樓之一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前一日提出書狀聲請變更期日,惟未附任何事證釋明其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24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自94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如遲延繳納者,應另行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卻未按期繳納租金,期間雖經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嗣後仍未繼續履約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亦拒未搬遷,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按租金兩倍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24號3樓之1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6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0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本件租約到期之事證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