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3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四號三樓之一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前一日提出書狀聲請變更期日,惟未附任何事證釋明其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24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自94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如遲延繳納者,應另行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卻未按期繳納租金,期間雖經鈞院調解成立,被告嗣後仍未繼續履約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亦拒未搬遷,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按租金兩倍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24號3樓之1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6年8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0元。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筆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租約到期之事證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