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民綜合餐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
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甲○○成立國民綜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於臺北市○○區○○街67號1樓經營餐廳,該公司於夜間播放之音樂及現場演奏之聲響影響2樓住戶之安寧,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國民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追加請求賠償原告乙○○10萬元及丙○○○2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成立國民公司,自民國95年起在臺北市○○街67號1樓經營餐飲業,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播放重節奏音樂,或舉辦派對或開演唱吸引酒客,嚴重影響附近之居家安寧,再加上前往消費人士之大聲喧嘩,居住於67號2樓之原告乙○○及丙○○○受害更深,其主要噪音有兩種,一是擴音器造成噪音,被告經常把擴音器音量開到6、70分貝,遇有舉辦演唱會時候,酒客手持麥克風演唱、撕吼、吶喊,在夜深人靜時往往連二樓地板都會震動,更不用期望能安心繀睡覺。二是酒客群起歡呼、尖叫、大聲談笑的吵雜聲所成的噪音,自95年10月28日、12月21日、96年1月1日、1月5日、2月8日、3月4日、4月13日、5月22日、6月17日、10月9日、11月15日、12月14日、12月21日、97年1月1日、6月7日、7月1日等時間持續製造噪音,中間或由警方依法取締,或由臺北市政府環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甲○○與國民公司之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連帶地影響從事保險經紀業之原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三、被告辯稱:甲○○承接餐廳後即著手於隔音設備之加強,改變營業型態,未有其他演唱活動,現以一般餐廳方式在經營,不致對原告造成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28條定有明文。又噪音管制法為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以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第1條規定參照)。故餐飲業營業時間發出之聲響超出依噪音管制法所制訂之噪音管制標準,並造成國民損害,非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損害他人情事。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予以肯認。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上開營業地點營業時,是否製造噪音等聲響達到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影響健康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經檢舉,於97年1月1日凌晨1時9分許派員至被告營業地點稽查,經於法定周界外檢測音量為71.2分貝,已逾台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 (55分貝),稽查人員遂現場掣單舉發,限於97年1月8日1時15分前改善完成。復於同年7月1日20時5分於陳情人住處量測其營業音量為68.7分貝,已逾第3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 (60分貝),除依據噪音管制法告發外並限期於97年8月1日20時27分前完成改善等情,有環保局97年5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857400號、97年7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363100號回函二件、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單、現場稽查工作紀錄單可稽,原告主張國民公司於上開營業時段發出之聲響過高、妨害居住安寧等語,即非無憑,堪予採信。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28日、12月21日、96年1月1日、1月5日、2月8日、3月4日、4月13日、5月22日、6月17日、10月9日、11月15日、12月14日、12月21日、97年6月7日等夜間時間持續製造噪音乙節,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此段期間受理案件處理情形,自95年10月28日起,所屬員警固有受理檢舉被告國民公司夜間妨害安寧、酒醉喧嘩等案件,經員警到場勸導業者改善,固有該局回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影本可憑。但現場員警均未會同環保局人員現場實施檢測,以確定被告於上開營業時段有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法標準之音量,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即屬無從判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段所發出聲響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分貝數,並達妨害居住安寧程度,原告此項主張尚乏憑證,無從採信。
㈢ 原告係居住於被告經營餐廳之正上方,夜間之活動以睡眠為主,平躺之際如有任何吵雜聲響傳來,對於睡眠之人足以造成影響,嚴重者更可能導致失眠與焦慮,妨害身心健康,被告於97年1月1日凌晨、7月1日夜間之營業時間發出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最低分貝數,已屬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時間干擾居住安寧及影響健康等語,應認可取。
㈣ 被告甲○○為國民公司之董事,於上開營業時間內二度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客觀上該聲響之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民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年紀較長,其精神損害較為嚴重,爰斟酌被告侵害次數、程度,所辯現已改變營業方式與原告受損情節暨原告乙○○為保險經紀人及月收入等情,認原告乙○○請求4萬元,原告丙○○○請求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4萬元,賠償丙○○○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之一即1067元,其餘213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