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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普瑞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二號三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號3樓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4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29日,為期2年,被告應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 500元,租金每月50,000元,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含管理費之租金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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