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12 被 告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1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1日簽訂貨款和解書,約 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8008元之貨款,約定自92年2月30日起,按月分14期依固定比例給付,如有 一期未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其中7萬6825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和解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