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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巷12
被告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1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1日簽訂貨款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萬8008元之貨款,約定自92年2月30日起,按月分14期依固定比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其中7萬6825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和解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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