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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崇碩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週邊配備RP3N型雙面自動送稿機乙組(機號:00000000)、ARD12型500張雙卡匣乙組(機號:00000000)、P11型列印單元乙組、NC5J型列印伺服卡乙組、NS1/2型網路掃瞄套件乙組、EB7型列印套件乙組、273TAB型雙紙匣鐵桌乙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週邊配備RP3N型雙面自動送稿機乙組(機號:00000000)、ARD12型500張雙卡匣乙組(機號:00000000)、P11型列印單元乙組、NC5J型列印伺服卡乙組、NS1/2型網路掃瞄套件乙組、EB7型列印套件乙組、273T AB型雙紙匣鐵桌乙張,租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 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157元,並經原告於94年9月26日依約交付原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362號存證信函催告,亦遭退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第8至36條之租金總計149,553元,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又上開租賃物如被告無法返還,則被告應返還殘值53,6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9月26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週邊配備RP3N型雙面自動送稿機乙組(機號:00000000)、ARD12型500張雙卡匣乙組(機號:00000000)、P11型列印單位乙組、NC5J型列印伺服卡乙組、NS1/2型網路掃瞄套件乙組、EB7型列印套件乙組、273TAB型雙紙匣鐵桌乙張,租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共計36 個月,租金每月5,157元,並經原告於94年9月26日依約交付原告,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8期至36期之租金,總計149,553元(5,157×29=149,553),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末原告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租賃物,應賠償其殘值53,692元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應繳未繳之租金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為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上開租金總額149,553元之金額內,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租賃物,應賠償其殘值53,692元,自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應將SHARP廠牌、AR-185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週邊配備RP3N型雙面自動送稿機乙組(機號:00000000)、ARD12型500張雙卡匣乙組(機號:00000000)、P11型列印單元乙組、NC5J型列印伺服卡乙組、NS1/2型網路掃瞄套件乙組、EB7型列印套件乙組、273TAB型雙紙匣鐵桌乙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5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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