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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

原告
乙○
被告
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后述房屋傾斜損害新台幣(下同)5 萬元,家具家電用品損害6萬元,房屋租金損害及搬遷費4萬元,合計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家具家電用品損害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0萬元及上開利息,此亦有追加狀在卷足憑,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間起在原告居住台北市○○路330巷43之3 號房屋旁空地興建大樓,因開挖地基時強烈震動,使原告居住房屋所在大樓傾斜18至25公分,致原告居住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嗣於96年6月6日一場大雨後,原告屋內嚴重漏水,以致原告所有家具家電用品受損,支出新購家具家電用品費用6萬元,且原告精神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取得台北市94年建字第2388號建築執照,興建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內94年建字第2388號大樓新建工程,而原告居住前開房屋所在大樓於被告興建上開大樓前已傾斜18至25公分,並曾獲得賠償,且被告在興建上開大樓前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鄰房鑑定,被告居住前開房屋所有人林潮泳均拒絕配合辦理,被告否認有鄰損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路330巷43之3號房屋為林潮泳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取得台北市94年建字第2388號建築執照,興建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內94年建字第2388號大樓新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前開大樓使原告居住房屋大樓傾斜18至25公分,致原告居住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於96年6月6日一場大雨後,原告屋內嚴重漏水,以致原告所有家具家電用品受損,原告精神亦受有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興建前開大樓因鄰損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固提出雙人床墊及衣櫃污損照片及新購家具收據為證,惟上開照片及收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興建前開大樓使原告居住房屋大樓傾斜18至25公分,致原告居住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原告屋內嚴重漏水,以致原告所有家具家電用品受損,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之事實。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興建前開大樓有損害原告居住房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興建前開大樓使原告居住房屋大樓傾斜18至25公分,致原告居住房屋門框變形、磁磚破裂,於96年6月6日一場大雨後,原告屋內嚴重漏水,以致原告所有家具家電用品受損,原告精神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購家具家電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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