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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有新台幣(下同)420,000元之票款債權,已獲判 決勝訴確定。又力甲公司因承作被告之工程,有工程款尚未領取,其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力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乃訴訟確認力甲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420,000元存在,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並於96年6月15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被告將第三人力甲公司之系爭系爭工程款債權對執行法院支付,詎被告又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其與力甲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台中縣和平新村新建統包工程-土木結構及建築裝修工程部分」第30條第5項約定,在系爭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其不支付力甲公司工程款,且其得執該對抗力甲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自非有據。況依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認被告支出之估驗款逾系爭契約總價時,被 告得扣還力甲公司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之金額,而截至97年1月29日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已分別支付羅布森環 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允誠營造有限公司、冠嘉泰有限公司、億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大興鑿井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大山有限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364,319,110元, 已逾力甲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即契約總價342,300,000元,目前計有22,019,110元之差額,顯已超過力甲公司已 完成系爭工程數量之金額3,423,950.7元,是依系爭契約第 30條第5項規定及鈞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於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時,就前開金額主張扣還。職此之故,原告請求之標的既已確定於其得請求時將不存在,自不得再就其對力甲公司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對力甲公司有420,000元有票款債權,原告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依該法院95年度北裁全字第1118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假扣押 執行力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95年1月 13日核發95執全助辰字第7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95年1月 19日送達被告,被告以力甲公司雖約有3,423,950.7元之工 程款尚未領取,惟力甲公司未繼續進場施工,被告已陸續將力甲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發包予羅布森公司,並於95年1月2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力甲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就前開對力甲公司之票款債權並取得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 乃聲請執行力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6月15日核發北院錦96執辰字第3413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力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420,000元之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復於96年6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卷、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4130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前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執行處係於96年6月15日核發北院錦96執辰字第 3413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力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420, 00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並未受 讓而取得力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亦未准原告逕向被告收取力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力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非有據。 ㈡復查,被告與力甲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 定:「如乙方(即力甲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之事實,經甲方(即被告)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13)不遵照本契約文件規定者」同條第5項約定:「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即力甲公司)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茲力甲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無力履約,且未依約限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遂於94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既約定被告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後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不須支付力甲公司任何應得之工程款,必須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結算,如有餘額,被告方將餘額發還,而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係由他人繼續施工迄未完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力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前,自得拒絕給付,此項事實並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縱認原告得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請求力甲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抗力甲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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