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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323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暨其中新台

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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