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晨航文教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5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周道菁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00號強制執行全卷。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周道菁積欠原告票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周道菁財產資料,發現其在被告公司有投資,即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故原告乃聲請執行法院對周道菁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700號強制執行,並於97年2月15日發扣押令,扣押周道菁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然被告竟提出異議,否認周道菁有投資額存在,而原告則認其所述不實,爰依執行法院命令,依法提出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債務人周道菁在被告公司出資額為100,000元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為延攬人才,故無息借款予股東陳欣雅、蕭彥伶及周道菁各100,000元,亦即所謂之乾股(勞務出資)。故原告所指之債務人周道菁並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股東出資額100,000元之債權應屬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21日成立迄今約二年半,出資額業已全數用於開辦費及營運業務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所指之債務人周道菁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告公司實無債務人周道菁之債權可供原告扣押。並聲明:
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00號強制執行全卷。兩造對訴外人周道菁積欠原告票款,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周道菁財產,而周道菁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息借款予陳欣雅、蕭彥伶及周道菁各100,000元設立被告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尚無法人人格,本無由借款予周道菁等人;次查縱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借款予周道菁等人,亦核屬訴外人甲○○個人與周道菁等人之關係,與被告無關,概被告與甲○○乃法律上二個不同之『人』有不同之『人格』是被告抗辯稱周道菁無出資云云,不能認有理由。次查被告提及有勞務出資及乾股之問題,此部分則另涉及有限公司可否以勞務出資,且周道菁等人並無出資,竟登記出資100,00 0元,有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問題。故被告據上開不法事由為抗辯,亦無何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在有限公司亦有其適用。故有限公司股東除於拋棄其持有之股份,並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外,其他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股份權利之轉讓(即出資額之轉讓)自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同時有限公司亦無所謂「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65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66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應先敘明。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再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亦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且股東之出資額一經納入公司後,即成為有限公司之財產,各股東僅對有限公司行使股東權,包含分配股息、紅利、參與公司經營、會議、監察等權限;且非於前述股權轉讓或拋棄,則該股東權始終存在;亦應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周道菁之出資額業因已全數用於開辦費及營運業務之必要費用而不存在云云,參考前開說明,被告晨航文教有限公司於收受各股東之出資額後,己成為被告本身自有財產,而被告以本身自有財產為公司法上合法之開辦或營運費用,亦屬當然,但被告公司經營不論盈虧,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及其比例並不因此而有變動,此參酌公司之資本三原則既明。而周道菁對被告公司之權利亦應透過「股東權」方能行使,而非實質之出資額以本件言即100,000元。從而被告誤解法律規定,誤認股東權之「出資額」與實際之金額相符等,核自有誤,不能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周道菁於被告公司出資額100,000元存在即屬有據,同時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出資額而被告異議,是原告亦有起訴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