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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才富通訊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6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起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竟積欠電信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79,737元,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明細表、用戶申請書、電信服務同意書、用戶帳戶結餘資訊、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合計 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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