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科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付款人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票據號碼GN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稱: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弘本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本公司),但弘本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並已經 倒閉,被告也是被害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本 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