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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科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付款人富邦銀行新店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票據號碼GN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弘本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本公司),但弘本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並已經倒閉,被告也是被害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計30,70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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