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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7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723號

原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莊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向原告訂購風機,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原告應依被告通知交付貨品。嗣原告依被告通知自9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完全交付,並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317,632元遲不給付,原告婁為催索被告卻不置理。本件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又無其他主張,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稱: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現因員工及文件多已流失,條列舉例不易,但仍承認尚欠原告貨款,只因曾小額還款,所欠餘款非其所引述,爰提出原告委任正方會計師事務所所寄對帳單及匯款同意書供參考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尚積欠貨款未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辯稱確積欠貨款未付,但依原告委任之正方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單,金額為258,108元。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積欠之貨款為若干: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即原告委任之會計師簡素貞到庭證稱:(問:被告除了這筆258,108元款項的應收帳款以外,依證人所知有無其他應收帳款?)伊有再查一下,除了這筆應收帳款以外,他還有掛在其他應收帳款的會計科目下(庭呈轉帳傳票,並在傳票上被告其他應收帳款圈選數字一至數字四)。(問:為何只有就其中258,108元應收帳款部分,對被告發詢證函?)因為他們掛不同的會計科目,其他帳款部分是掛其他應收帳款。應收帳款科目有開發票,其他應收帳款部分尚未開發票且金額比較小,所以沒有函證。其他應收帳款部分後來於97年有開發票。其他應收帳款部分證人是大約今年9月間得知。該詢證函係伊自己依職權發的,我們是依抽查的比例核發,每個業主關於應收帳款抽查的比率不一樣等語(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3.驗收款10%:新臺幣62,500元整(含稅)。4.若於交貨日1年後未能驗收,亦視同驗收。」,而依證人簡素貞當庭所提出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其中關於4筆其他應收帳款分別為38,640元、3,140元、17,0 00元、744元,並於97年5、6月開立發票。與原告陳稱買賣合約第6條的付款方法第3項約定關於驗收款10%部分,第4項約定如在交付1年後,業主未驗收視同驗收。所以關於其中10%驗收款部分才於97年5月開立發票等語相符。是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委任正方會計師事務所載有金額258,108元詢證函,然參照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會計師僅就一部債權發詢證函一節為可取。是本件仍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已清償其他貨款,而僅積欠258,108元之事實,至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於96年3月9日具領42,810元款項之收據影本,然此係原告於97年3月5日起訴前所具領,該款項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僅餘258,108元,仍應由被告提出所有清償相關資料始得釐清,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其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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