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晁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胡 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晁宏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等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479,67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